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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政办〔2014〕21 号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 2014 〕 21 号

 

 

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陕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陕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 年 7 月 14 日

 

 

 

 

 

 

陕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 办法》(财政部、公安部、保监会、卫生部、农业部第 56 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 2010 〕 144 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三政办〔 2012 〕 47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我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县政府成立由财政、公安、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卫生、审计、 农机公司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六条  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县发改委负责对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涉及价格核定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及其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我县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提供受害人社保信息。

县卫生局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和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县农机公司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条  县政府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人员配置参照省、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资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到我县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等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县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 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县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 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县救助基金 特设专户。

 

第三章 基金垫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县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县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应当在 3 个工 作日内书面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县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县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七条  县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 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县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县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 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县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专家库。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县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对县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三门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家属(亲属)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 告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县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财政部门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县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省级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笫三十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三门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 年 2 月 10 日 前向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三门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 年 2 月 15 日前向县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我县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2 月 25 日前,将我县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三门峡市财政局。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县卫生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县农机公司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县农机公司负责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 7 月 14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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