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的决定》
(2022年5月14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落实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等措施,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属于下列人员或者处于下列场景和情形的,应当规范佩戴口罩:
(一)公共场所中相关公众服务(含窗口岗位)人员,商场、超市、餐饮、酒吧、美容美发、环卫、公交、出租车(网约车)等行业人员,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等测温验证人员;
(二)学校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前往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人员、陪同陪护探视人员;
(四)处于商场、超市、电影院、会场、展馆、候车室和酒店公用区域等室内人员密集场所时:
(五)处于人员密集的露天广场、剧场、公园等室外场所时:
(六)乘坐厢式电梯和飞机、火车、长途车、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
(七)进入养老、托幼、中小学校、福利等机构时;
(八)接受体温检测、查验健康码、登记行程信息等健康检查时;
(九)出现鼻咽不适、咳嗽、打喷嚏和发热或者呼吸道感染等症状时;
(十)家中有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对象或者护理老人、婴幼儿和长期卧床不起病人时:
(十一)年老体弱者、患慢性病人员、孕妇等外出时,或者需要与他人密切接触而又无法确定风险时;
(十二)在餐厅、食堂处于非进食状态时;
(十三)学校师生在上课时;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佩戴口罩的。
相关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规范佩戴口罩。
三、不同人群在不同场所选用一次性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或者以上防护级别口罩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确佩戴,确保口罩盖住口鼻和下巴,鼻夹要压实;
(二)口罩出现脏污、变形、损坏、异味时需及时更换;
(三)在跨区域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医院等环境使用过的口罩不得重复使用;
(四)外出要携带备用口罩,存放在原包装袋或者干净的存放袋中,避免挤压变形:
(五)家庭应当存留部分医用防护口罩备用。
口罩在弄湿或弄脏时应及时更换,口罩废弃后不得随意乱扔;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疑污染的废弃口罩,需单独存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有关行业和单位根据各自工作环境特点,在卫生专业机构或人员指导下,可以制定具体场景下佩戴口罩指引。
四、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佩戴口罩:
1、三岁以下婴幼儿;
2、学生在参加体育活动时;
3、有其他确属不宜佩戴口罩或者可以不佩戴口罩情形的。
五、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主动申领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场所码,做到严格落实扫码登记相关规定,安排人员负责查验,做到逢进必扫。
进入上述场所的人员,应当主动扫码。对于无法使用场所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视障听障残疾人等群体,相关场所应当提供纸质登记等替代措施。
通过场所码和其他措施采集的个人信息仅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不得泄露。
六、个人未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的,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即时提示、劝导;劝导无效的,可以拒绝其进入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七、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履行本场所疫情防控主体责任。
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个人未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口罩、使用场所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疫情防控属地责任,加强对规范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调度,提高科学精准防控水平。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商务、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规范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作为本行业本系统疫情防控法定职责,落实“管行业必须管防疫、管业务必须管防疫、管生产经营必须管防疫”,制定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规范佩戴口罩和使用场所码的宣传力度,让“戴口罩“扫场所码”成为市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