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陕政〔2016〕22号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陕州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安置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现将《陕州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31日
陕州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区城市规划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满足棚户区居民多样化安置需求,促进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三门峡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三政办〔2016〕6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棚户区是指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已列入省、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城中村)。
第三条 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为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币化安置工作。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可采取自主安置、集中安置、团购安置等方式。
(一)自主安置。指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或者选择货币补偿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二)集中安置。指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三)团购安置。指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信誉好、诚信度高的房地产企业、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以团购价为棚户区改造居民提供货币化安置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购买或以团购方式组织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房源的应做好前期调查摸底,多方征求居民意见,统筹考虑房源的区位、套型、面积、价格、配套、入住时间等因素。
第二章 货币化安置的原则及补偿标准
第六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应在尊重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实行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鼓励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严格遵守征收补偿程序。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符合分户条件的居民,按照自愿原则可以选择实物补偿或者货币补偿,一般情况下实物补偿1套,剩余补偿部分采取货币化安置。
第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货币化安置,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条 对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货币化安置,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地理位置、土地价值、批准使用的土地面积、人均补偿面积标准、参照相邻地段商品房销售价格综合考虑确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的价格。
第十一条 城市棚户区居民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如选择货币补偿,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按36平方米补偿;补偿后仍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集中安置和团购安置所使用的商品房房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m2—144 m2范围内;
(二)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合格证;
(三)报建手续齐全,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基本使用需求,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齐全;
(四)已经竣工的房屋应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
(五)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
第十三条 货币化安置各个环节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运行,保证政策、程序、实施、结果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货币化安置运作程序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自主安置的货币补偿流程:
(一)由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棚户区居民在陕州区房屋管理部门选择、推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公示。
(二)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布。
(三)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四)被征收人持征收补偿协议到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领取补偿款。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集中安置的,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房源。然后按以下流程办理安置。
(一)选房安置。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安案规定的方法从采购的房源中选房,并与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协议。
(二)付款结算。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和购房协议,与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征收人结算购房款和征收补偿差价。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团购安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调查摸底,充分摸清被征收人基本需求,包括安置房源的区位、房型、面积、价格、配套、入住时间等条件,拟定团购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团购方案,发布团购安置房公告,接受开发企业申请,并对开发企业和安置房源进行资格审查。
(三)按照上述条件确定房源和相应的开发企业后,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与开发企业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期在售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销售均价的基础上,采取公开竞价、议价等方式,以折扣优惠比例、最高限价、单一价格、一房一价等多种形式确定购买价格。
(四)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通过组织开发企业现场巡展、举办专题房交会等方式搭建平台,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与具备合适房源的开发企业进行对接,提供合适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签订购房合同
(五)被征收人与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后,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被征收人的授权,向开发企业支付购房款,以抵扣被征收人安置补偿费用,购房款与安置补偿费用的差额由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开发企业或被征收人按事前协议予以结算或支付。
第十七条 货币化安置房屋原则上以现房为主。如被征收人自愿选择购买期房,过渡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政府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定房屋征收协议的,根据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的奖励。
(二)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离并同意拆除构(建)筑物的,可根据搬离时间先后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再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
(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以上奖励外,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购房奖励,具体比例由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确定,最高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同时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四)以上奖励资金由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税费减免
(一)契税
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普通商品住房的,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额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额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人,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被征收人重新购置房屋办理契税免征手续时,需提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
(二)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
(三)对棚户区改造居民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各级政府、开发企业、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以及转让存量房源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依照国家规定享受行事业性收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政策支持
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并符合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管理机构要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预付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金融信贷支持
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要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融资的基础工作,积极与金融机构做好项目对接,完善各类手续,满足金融机构融资放贷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部门应畅通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信息渠道,加强房源信息发布监管。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为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选购安置房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集中安置房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依法对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相关部门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货币化安置政策的宣传工作,使被征收人切实了解危旧房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相关政策,引导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居民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安置营造良好氛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的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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