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2013〕22号
陕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陕县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陕县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9月5日
陕县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或举报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坚持接受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便民高效、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信函、来访、发送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当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和具体事项,投诉举报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投诉举报人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投诉举报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时效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复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不依法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出具罚没收据或不使用规定罚没收据的;
(七)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实施已经被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五)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强制对象、条件、种类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五)查封、扣押在法定期限内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冻结存款、汇款在法定期限内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收取押金、保证金不依法及时退还的;
(五)不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一)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法采取检查措施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或者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投诉举报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或者投诉举报请求的;
(二)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已经被信访、监察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四)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
(五)已经申请行政复议、仲裁、调解或提起诉讼的;
(六)对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或诉讼结果不服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第三章 投诉举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主管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五)对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七)对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八)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一级主管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依照本办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立案;对不应当由本机构或者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举报事项立案后可以依法直接处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接受移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在结案后7日内将办理情况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投诉举报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必20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人员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投诉举报人要求答复办理结果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办结后7日内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成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
(二)妨碍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书面检查,给予行政处分、停止上岗执法、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等: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
(二)妨碍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调查取证的;
(三)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举报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为名,妨碍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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